第8章第十四节 在北京学习的第七周(4)
五明认为,风雅并非不食人间烟火,而是一种不将就的生活态度,一种慢下来感知美好事物的细腻情怀。人生,皆是光阴的过客,而生活,无论你处在什么样的层次上,只要你热爱生活,依然美好如故。不是岁月磨平了狂野、而是故事教会了五明平凡,生活不会告诉五明路该怎么走,只会教五明去适应,每个人都是为了三餐四季而奔走,希望五明和同行的人,都是苦尽甘来的人,只要在变好,慢一点又何妨。五明认为,最美的样子,不是表面光鲜,而是面对琐碎的生活,依然有最纯真的笑容。五明已经人到三十了,话不能随口、事不能从心、人不能随意。在努力边缘一直在用仅有的理智克制自己不要松劲,上看父母下望儿子,却发现连松劲的资格都没有了。有时候很烦,不是脾气不好,而是心累,有些事不能言不能语,只能独自承受表面装作若无其事,可心里的苦谁又能懂。五明喜欢生命里的真诚,更喜欢相遇后的友情,敬仰与人为善的知己,更感谢生命中不离不弃的朋友!时光 ,从来都是静谧的,只是欲望,搅动了尘埃,三十而立,经历多了,各种招数熟烂于心,心中毫无波澜,五明喜欢日出,阳光落在身上,没有烟火,没有杂陈,只有光和希望,把自己的感受永远置顶,清风有度,决择有品,得失随缘。
在北京学习的第七周,老师继续讲《国际商法》中的第二部分——美国法。
老师告诉我们:美国是在十八世纪后期才逐渐形成并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国家。在此之前,它曾经历过一段被殖民统治的历史。具体来说,在十八世纪四十年代的时候,英国成功地排挤了法国、荷兰等欧洲国家在北美的影响力,建立起了弗吉尼亚、麻萨诸塞等十三个殖民地。而这些殖民地,也正是后来美国的前身和基础。
可以想象,那个时期的北美洲充满了各种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因素。欧洲列强们在这片土地上争夺资源和控制权,同时也带来了不同的文化和法律传统。而英国作为当时最强大的殖民国家之一,其对北美殖民地的影响无疑是深远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殖民地开始逐渐觉醒,并最终走上了争取独立的道路。这段历史不仅见证了美国的诞生,也为其后续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石。
老师说,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英属北美洲的那十三个殖民地啊,可都是执行着英国的法律呢!这可是有原因的哦!话说 1608 年的时候,英国法院在处理卡尔文一案时就明确规定啦,所有英国的殖民地都应该使用英国的普通法哦!而且呢,那些被派到各个殖民地的总督们权力可大了去了,他们不仅可以否决殖民地议会通过的法律,还能自己任命法官和各种官吏呢!这样一来,英国的法律在殖民地的推广就变得更容易啦!
不过呢,事情也没那么简单哦!因为英国的普通法有时候并不太适合当地的具体情况,所以在普通法的应用上就出现了很多问题。那段时间啊,这些英国殖民地的法律简直就是一团糟!除了英国普通法和议院制定的法律之外,还有各个殖民地议会通过的法律、法令等等。更夸张的是,有些地方甚至宣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按照《圣经》来办事呢!这可真是让人头疼啊!
老师说:“在美国独立的早期阶段,人们普遍对英国的统治充满敌意。这种敌对情绪导致了英国的普通法在当地遭到抵制。许多州纷纷宣布,禁止引用 1776 年之后的英国判例。此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沿用英国的普通法;另一种则主张采用大陆法模式,通过法典编纂来构建美国的法律体系。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分歧,原因在于一些原殖民地曾经是法国或西班牙的领土,过去一直适用大陆法。此外,北美地区的居民中有很多人是从欧洲大陆各国迁徙而来,他们原本就不属于英国普通法体系。
然而,考虑到美国与英国之间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英国普通法在殖民统治时期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力,并且英、美两国都使用英语作为共同语言,最终,美国选择留在普通法体系之中,并与英国一同成为普通法系中最为重要的两个国家。”
老师说道:“同学们,美国法在法律语言、法律概念以及推理方法等方面,确实与英国法存在不少相似之处。然而,自从美国实现独立之后,两国的法律实际上就在各自的轨道上独立发展了。在美国法律的演进历程中,逐渐塑造出了自身独特的面貌,这些特色不仅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甚至与英国法也存在一些差异。”
接下来,老师开始讲解第一部分:美国法的结构。
他指出,美国隶属于普通法体系。就像英国一样,将判例法视为法律的核心渊源,同时将成文法视为对判例法的补充或修正。美国依然沿用着英国法的范畴、概念和分类方式,不过其中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这便是美国法与英国法共通的地方。然而,鉴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法律体系中不仅涵盖了联邦法,还囊括了各州自行制定的州法,这种情况使得美国法律的结构与英国法大相径庭。
老师继续说道:“美国将法律分为联邦法和州法两个重要部分,这构成了其法律体系的一大特色。美国联邦宪法对联邦政府以及各个州的立法权限做出了明确划分。具体来说,根据 1791 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条的规定,如果某项权力既没有被宪法赋予给联邦政府,也没有被禁止各州行使,那么这项权力就归各州所有。换句话说,各州享有广泛的立法权,而联邦政府的立法权则相对有限,属于特殊情况。各州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自己独立的立法权力。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联邦法律的地位高于各州法律。如果州法律与联邦法律存在冲突,应当以联邦法律为准绳。在民事立法领域,联邦政府的立法权限主要涵盖银行业务、工业发展、国际贸易、州际贸易、专利保护以及税收政策等相关事项。”但即便在上述范畴之中,也不能彻底排除各州所拥有的立法权限。各个州不应该在联邦的立法权限范围以内制定那些和联邦法律相互矛盾的法规条令,但却能够制定出具有补充性质或者附加属性的律法规章。打个比方来说吧,联邦拥有属于联邦自己的税收相关法律制度,而各州同样也具备着各自不同的税收方面的法律规定,双方都按照自身的法律来执行,各自收取相应的税款。
老师详细地说道:“目前,美国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成文法。第一种是联邦的成文法,它主要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联邦宪法,这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次是由联邦国会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联邦各行政机构所制定的具有补充性质的相关条例;最后还有联邦政府与其他外国政府签署的各种条约。而另一种则是各州自行制定的成文法,其中主要包含了:每个州自己的宪法、由各州议会颁布实施的法令,以及地方有关当局所订立的各类条例等。”
老师认真地讲解道:“美国在普通法方面的情况确实相当复杂,尤其是在联邦法院是否应该受到州判例法的约束,以及是否存在一种总体的联邦普通法这两个关键问题上,曾经经历了一场漫长而曲折的演变历程。”
他接着说:“早在 1789 年,《联邦司法机关法》就明确规定,当涉及到那些无法援引联邦法律的事务时,联邦法院应当依据所在地的法律冲突规则,来决定应该适用哪个州的法律。然而,对于这部法律的解读,人们却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些人认为这意味着联邦法院必须严格遵循州判例法;而另一些人则主张联邦法院拥有更大的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适用州判例法。这种争议在法学界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辩论。”
老师进一步阐述道:“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的司法实践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一些案例表明,联邦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会尊重州判例法,但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会对其进行修正或推翻。此外,关于是否存在一种普遍适用于全国的联邦普通法的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议。一些法官和学者认为,由于联邦政府的特殊地位和职能,应该存在一种独特的联邦普通法体系;而另一些人则坚持认为,普通法仍然主要由各州自行发展和解释。”
最后,老师总结道:“总之,美国普通法领域的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到法律理论,还与司法实践、政治因素等密切相关。它们反映了美国法制体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同时也展示了法律在不断演进中的动态性。了解这些背景和演变过程,对于深入研究美国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些人主张“州的法律”应该涵盖州的成文法以及州的判例法;然而另一些人则持相反看法,认为并不应包含州的判例法,且联邦法院不应受到州的判例法的约束。1842 年的一项判例中,斯托尼法官明确表示联邦法院有权力不遵循州的判例法,而是依据所谓的联邦普通法来做出裁决。这一判决引发了争议,原因如下:首先,如果按照此判决所确立的原则,同一案件可能会因为是由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审理而得出不同的结果,当事人可以通过改变住所等手段让自己的案件归联邦法院管辖,进而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其次,联邦宪法并未授权联邦在其无权立法的法律问题上建立一套联邦的普通法。在 1938 年的时候,美国的最高法院又在另外一起案件的判决当中推翻了前面提到的那个判例,并明确地宣布并不存在什么“总体的联邦普通法”这一说法。当时负责宣判这个案子的大法官布朗狄斯公开表示:除了联邦国会通过相关法律来进行管理的那些事情以外,其他所有的情况都应该适用于各个州自己的法律规定。这里面说的州法不仅包含了各州自行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成文律法,同时也涵盖了以往的各种判例法则。直到今天,这条宣判原则依然被广泛应用着。不过,如果某个事件完全处于联邦政府的立法权限范围之内时,那么联邦法院就有权去进一步完善联邦层面的普通法;而且在处理这类问题的时候,联邦法院给出的最终判决结果也是具备相应法律效力的。
老师说:“由于美国的特殊历史条件,这使得各州在立法方面享有极大的权力。虽然自二十世纪以来,联邦立法活动大幅增强,联邦法的影响力持续攀升,但在日常生活中,州法依然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老师接着说道:“正因为如此,当我们研究美国法律或从事对美贸易时,不仅需要深入了解美国的联邦法,还必须熟悉相关州的法律法规。美国各个州的法律在大方向上基本相似,但仍存在许多差异之处。为了确保各州的法律能够保持一致,在 1892 年的时候,美国政府成立了一个名为“统一州法全委员会”的机构。这个委员会与另一个名为“美国法学会”的私人组织相互协作,共同起草了一系列的统一法和样板法,以供各个州采用。截至目前,已经制定出了七十四项统一法和二十三项样板法。
每个州都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采用这些法律。只有当州的立法机关正式通过并采纳后,这些统一法或样板法才能够在该州生效。其中最为成功且成效显著的是 1952 年拟定的《统一商法典》,这部商法典现在已经被除了路易斯安纳州之外的其他所有州所采用。然而,其余的大多数样板法至今仅有少数几个州采用。因此,可以说,实现统一州法的目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任务仍然十分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