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章 田地
首先,关于土地买卖的书契格式,法律作出了有明确规定,如绍兴十九年(1149)户部曾提及“旧来臣僚申请,乞今后人户典卖田产,若契内不开顷亩、间架、四邻所至、税租役钱、立契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并依违法典卖田宅断罪。民间买卖田宅,确有书契不如式的情形,而且宋朝政府明确规定这种不如式的契书不能使用。
其次,还有关于契约纸张强行性规定,要求土地的买卖订立的契约必须使用官版的契纸、标准契约。所谓官版契纸,是由官府统一印制的买卖契约用纸。所谓标准契约,应包括以下要素:如主契人的姓名、典卖顷数、田色、坐落、四邻界至、产业来历、典卖原因、原业税钱、买卖钱额、担保、悔契的责任。契纸都由官府雕版印造,典卖的契约上写明号数、亩步、田色、四邻界至、典卖原因、原业税钱、色役、回赎期限(宋初始立典卖田宅收赎法)、买卖钱数、买卖双方姓名等。由土地买卖的双方各执一份,订立田土买卖文契,这个又称“合同契”。
由于宋朝的土地典卖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买卖方必须订立书面契约,真宗乾兴元年(1022)开封府下令:“今请晓示人户,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经过官府盖印的赤约具有三种职能,它既是土地合法买卖的凭证,也是可以进行诉讼的根据,同时还具有公证的性能。这个就是“交争田地,官凭契书”。
第四、典契必须有牙人担保
牙人不仅要见证典契的订立,而且还要承担对买卖本身担保责任,和业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甚至有时候为了强化牙人的担保责任,可以在牙人的田土上设立物的担保。上面我们提到,宋朝的赤契是土地合法买卖的合法凭证,也是理断买卖争讼的主要依据,与赤契相对的就是没有经过投税印契的白契,白契没有上述赤契的法律效力。南宋绍兴十三年(1143)规定“:民间典卖田宅,执白契因事到官,不问出限,并不收使,据数投纳入官。”
对于“只作空头契书,却以白纸写单帐于前,非惟税苗出入可以隐寄,产业多寡皆可更易,显是诈欺”的白契,官府还要通过法律严厉制裁。
《名公书判清明集》“录白干照,即非经官印押文字,官司何以信凭”韩似斋也说:“执白契出官,是自违契限,自先反悔,罪罚诅可轻贵乎”
其实有些官吏并不绝对不承认白契的效力,因为白契在北宋中后期大量出现,其原因就是因为宋朝对于赤契收受的契税过重,居然达到了交易数额的十之二三,正是为了逃避这种重税,民间的白契大量的出现,而且屡禁不绝,所以这个让当时的官府在审理白契的土地买卖纠纷是感到为难,所以一般都不会绝对不承认白契的效力。
第五、过户
订立契约后,须由双方携带砧基籍、上手干照(老契或旧契),到官府交契税钱,地方官当面核验,过割物力和税钱,然后盖印,并“批凿”(宋朝田宅买卖必须立文字契约,在订立契约时,出典人或卖主须在砧基籍上记载更改物权关系的事项,宋谓之批凿),上手干照,交由典主保存。加盖了官府印章的契约称为“红契”,否则就是不合法的“白契”。在宋朝,田宅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必须由买主缴付田契税钱,官府在买卖契约上铃印。
开宝二年(969),“始收民印契钱,令民典卖田宅,输钱印契,税契制限二月”。
可见,红契的取得要经过“输钱印契”的程序。最后,还要过割赋税,朱批官契。它是指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在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即买卖双方必须在契约上写清买卖标的的租税、役钱,并由官府在双方赋税籍账内改换登记后,才有条件加盖官印,使之成为合法的红契。
总之,宋朝法律强调土地买卖要同时转移赋役,割税离业是典卖契约实现的重要环节。
备注:赤契与白契,两者之间的区别从纳税上就是有没有给官府纳税,赤契无非是在税契后,由官府确认并盖印,而白契则缺乏这个确认程序,就是没有“凭据”。
总结
从董仲舒的“限名田”建议开始,“均贫富”“抑制土地兼并”的思想开始从法律制度上得以确立,纵观西汉以后的各个封建朝代,大致都受到抑制土地兼并思想的影响,“也不同程度的采取法律措施加以缓和这一封建王朝的顽疾,而最后的结果却是无一例外的失败了,宋朝则是反其道而行之,还享国三百余年,不得不说是一个奇迹。
宋朝的“田制不立”和“不抑制兼并”的土地自由买卖中,可以清晰看见社会发展的进程,虽然宋朝无法解决因为封建专制权力本身所给土地自由买卖的过程性障碍,许多的官僚贵族依旧利用手中的权力去进行非正当程序的土地兼并运动,导致土地更加集中在某一小部分人的手里,这也迫使许多无地之人转向商业发展,当然了,这促使了宋朝经济的发展,从而成为整个封建时期的最高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