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第十四节在北京学习的第七周(6)
在北京学习的第七周,我们开始深入了解《国际商法》的第三部分——大陆法以及各国的法院组织。
老师告诉我们,尽管大陆法各国的法院组织形式各异,但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些共通点。首先,法院的层级结构大致相似,通常包括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等不同级别。这种层次性的设计有助于案件的分类和处理,确保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
此外,各国普遍设有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运作。这些专门法院专注于特定领域的法律问题,例如劳动纠纷、知识产权保护或家事案件等。这样的分工使得审判工作更加专业化,提高了裁判的准确性和质量。
通过对大陆法及各国法院组织的学习,我深刻认识到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每个国家都根据自身的历史、文化和政治背景发展出独特的法院组织架构,以适应其社会需求和司法实践。这也提醒我,在研究和理解国际商法时,需要充分考虑到不同国家之间的差异,并灵活运用相关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老师缓缓说道:“世界各国的法院基本都被划分为三个层级,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然而,每个国家具体的司法实践可能会有所差异。”
他稍微停顿了一下,接着解释道:“有些国家会根据诉讼的性质以及涉及金额的多少,设置多种类型的第一审法院。例如,某些国家除了常见的普通法院之外,还特别设立了商事法院、亲属法院以及劳动法院等专业法庭,以便更精准地处理商务纠纷、家庭矛盾以及劳动争议等特定领域的案件。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商事法院通常只负责一审案件,因此它并不会形成一个独立于普通法院的平行系统。”
老师喝了口水,继续讲解道:“另外还有一些国家,比如意大利、荷兰、葡萄牙以及巴西等,已经废除了商事法院,并将相关案件转交给普通法院来审理。至于上诉法院,其主要职能是受理那些对第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满意的上诉案件。不过,各个国家对于能够提起上诉的条件限制可能不尽相同。”
最后,老师总结道:“最高法院在不同国家的角色定位也存在一定区别。有些国家将最高法院视为上诉审法院或者再上诉审法院;而另一些国家则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只能对原审判决进行维持或撤销操作,无法直接介入到实质性的审判环节当中。”
老师说道:“除此之外呢,还有一部分国家像西德啦、法国啊、奥地利呀、比利时哟、意大利嘞、芬兰哇、卢森堡哦、瑞典诶等等这些国家,它们都设立了行政法院,并且构建成了一个独立的审判级别体系;而另有一些国家呢,就比如西班牙、瑞士以及绝大部分说法语的非洲国家,尽管也设置了行政法院,但是却归属于最高法院的行政诉讼庭管辖,并没有形成单独的审判级别;再有就是其他的一些国家,像是日本、丹麦、挪威、阿根廷、巴西、智利、秘鲁之类的国家,干脆就直接不设立行政法院咯。”
老师认真地讲解道:“在某些国家,除了设立行政法院系统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独立的司法机构。例如,西德特别设置了劳动法庭以及税收法庭的最高联邦法院;而瑞士则专门设有处理海关法、军事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事务的联邦法院。此外,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联邦制度,其法院组织架构因此变得更为错综复杂,通常会在州级法院的上层再设立联邦法院。”
紧接着,老师开始讲述第三节的内容——普通法的结构、渊源及其特点。
老师详细阐述道:“普通法起源于英国,随后逐渐传播至美国以及其他曾经受到英国殖民统治的国家和地区,其中主要涵盖了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等地。同时,香港地区也采用英美法系。值得一提的是,南非原本属于大陆法系,但后来被英国吞并,受到英国法律的深刻影响,成为大陆法和普通法的混合体,斯里兰卡的情况也与之相似。”菲律宾这个国家曾经被西班牙殖民统治过,其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然而,随着美国影响力的逐渐渗透,菲律宾引入了英美普通法的元素,这使得菲律宾的法律成为了一种混合体。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联合王国的苏格兰地区、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以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并不属于普通法系,而是采用大陆普通法体系。这种法律体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因此,人们有时候也将其称作英美法系。
尽管英美两国存在很多共同点,比如它们都将判例作为法律的主要来源,并且都区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等;但在各自的发展历程中,两国的法律还是形成了一些独特的特征。基于此,接下来我会对普通法律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一)普通法的结构及其特点:
1 《判例法》:普通法的核心是判例法,即通过法院判决积累形成的法律规则体系。判例具有先例效力,后续案件应遵循先前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
2 法官造法: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扮演重要角色,他们通过解释和适用判例来创造新的法律规则。
3 法律推理:普通法注重逻辑推理和演绎方法,以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4 法律传统:普通法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和连贯性。
5 灵活性:普通法相对较为灵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适应社会变化。
6 程序正义:普通法重视诉讼程序的公正和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7 陪审团制度:在刑事审判中,通常采用陪审团制度,由陪审团决定被告是否有罪。
8 对抗式诉讼:普通法中的诉讼采取对抗式模式,双方律师通过辩论和证据提交来争取有利的判决。
这些特点构成了普通法的基本框架,使其在英美等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当然,普通法并非完美无缺,它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批评,如法律不确定性、高昂的诉讼成本等问题。但无论如何,了解普通法的特点对于理解英美法律文化和国际法律交流都具有重要意义。
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区别,不仅表现在前者是以判例法作为法的主要渊源,后者则以成文法作为法的主要渊源上,而且二者在法律的结构、范畴和概念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普通法不像大陆法那样把法律明确地分为公法与私法,而是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两部分。这种二元性的结构是英国法的一个主要特点。如上所述,衡平法是在十四世纪为了补充和匡正当时不完善的普通法,由枢密大臣法院发展起来的。两者虽然都是判例法,但各有其特点,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
1接济方法不同。普通法只有两种救法,一种是金钱赔偿,一种是返还财产,而以金钱损害作为主要的救济方法。这同英国合同法的发展是有关系的十三世纪时,英国还没有合同法的概念。国王法院也不受关合同争议的案件,因为当时不存在有关合同的令状所以也就不存在关于合同的诉讼程序。有关合同的诉讼只五用现存的其它令状来进行,主要是利用来处理合同的争议。是一种侵权行为的诉讼,主要是指一方由于过失而侵犯了他方的权利,使他方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因此,法院所给予债权人的救济方法也只能是判令债务人支付一定的损害赔偿金额。这种救济方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满足债权人的要求,但在某些情况下则不能,例如有关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交易,以及古董、字画等特定物的买卖,等等。遇有这种情况,当事人依据普通法得不到适当的救济,就向衡平法院要求给予特别的救济方法。其次,普通法对于有发生不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之虞的情况,不能预先采取防止措施,普通法法院不能发出禁令,判令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当事人只能等待不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才能向法院诉请损害赔偿。普通法的这些救济方法显然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要求。衡平法院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发展了一些新的救济方法,主要的是:
(1)实际履行,有时又称为依约履行,即衡平法院可判令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应负的义务。但以违约所遭受的损害不能以金钱赔偿得到满足,或损害的金额无法确定者为限。
(2)禁令。衡平法院可以发出禁令,命令当事人做某种行为或不做某种行为,以事先防止不法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发生。在下列情况下,衡平法院可以发出禁令:(1)防止不法损害动产或不动产;(2)防止发生违约行为(3)防止违反信托的行为;(4)防止官吏或政府机构的不法行为;(5)制止不法征收租税。
2自己诉程与依据规则。它与普通法法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普通法法院有陪审团制度,衡平法法院则不设陪审团;第二、普通法法院听取答辩,采取口头询问方式审理案件,而衡平法院则采取书面诉讼程序。总的来说,衡平法院的诉讼程序比较灵活。
3法院的组织系统不同。从十四世纪后半叶起,衡平法院成为独立的法院,此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英国出现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院两种法院并存的局面。直到1875年颁布了法院组织法,才取消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划分,建立了统一的法院体系,普通法和衡平法都由同一法院适用,而且把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法律上规定下来。经过这次改革以后,在高等法院内设有王座法庭,适用普通法的诉讼程序法;另外设有枢密大臣法庭,适用衡平法的书面诉讼程序。现在,在确定某种案件应属于高等法院内的王座法庭还是枢密大臣法庭管辖时,不是根据该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属于普通法还是衡平法来确定,而是考虑哪一诉讼程法对该案件的审理最为合适来确定。原则上凡适宜于用书面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均由枢密大臣法庭管辖;凡适宜于用口头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则由王座法庭管辖。现在普通法包括刑法、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法,在这些法律部门中也适用由衡平法发展起来的不正确说明 、正当的影响以及禁止自食其言等原则。衡平法则包括不动产公司法、破产法、遗嘱与继承法等。
4法律术语不同。为了避免与普通法法院发生冲突衡平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使用它自己所特有的法律术语,如果我们不了解英国法律的历史发展过程,就无法理解这些同义词或近似词的特定的法律含义。为了适应英国法律的特点,英国的律师和法官也分为两类,一种是普通法律师,另一种是衡平法律师,他们受过不同的训练,有不同的方法,分别处理不同的案件。这些情况都是大陆法国家所没有的。
老师说,普通法的另一个特点是重视程序法,与此相反,大陆法国家则重视实体法较多于注重程序法。英国重视程序法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如上所述,英国的普通法是由当事人依据一定的令状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以判例的形式逐步发展起来的。而由每一种令状开始的诉讼都有它固定的程序,每一种诉讼程序都有一套专门的术语,不得在另一种诉讼程序中使用。衡平法也有类似的情况,它也有自己特有的诉讼程序,也是由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英国的实体法是通过各种诉讼程序形成的。在英国,如果某种权利缺乏适当的救济方法,这种权利就不能存在,就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障。所以英国法有一句格言:“救济先于权利。这里所谓救济是指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给予当事人以法律上的保护,这是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而权利则是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这表明诉讼程序在英国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种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至今还有很大的影响。这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不彻底,在法律制度方面继承了封建时代的法律形式和传统的结果。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在英国,革命以前和革命以后的制度之间的继承关系、地主和资本家的妥协。表现在诉讼程序被继续应用和封建法律形式被虔诚地保存下来这些方面”,虽然经过十九世纪末的司法改革以后,英国的诉讼程序比以前有所简化,但总的说来英国的诉讼法和证据法还是十分繁琐的。
(二)普通的法院组织
老师说,普通法是判例法,但并不是任何法院的判决都能形成先例,都具有约束力,而是只有高级法院的判决才是先例,才有约束力。因此,为了理解判例法的形成过程,首先必须了解英国法院的组织情况。
老师说,英国的法院组织十分复杂。它首先把法院分为高级法院与低级法院两种。高级法院称为高等法院。1972年改组以后,高等法院分为三个部分,即高级法院、王座法院和上诉法院。其中高级法院又分为三个庭,即王座法庭、枢密大臣法庭和亲属法庭。在王座法庭内设有海事法庭与商事法庭;在枢密大臣庭内设有公司法庭与破产法庭。每个法庭都有从律师中选任的专业法官并有特殊的诉讼程序。这些高级司法机关都设在伦敦威斯特明斯特。高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时,由独任法官审理,对于民事案件在例外情况下有陪审团参加。王冠法院成立于1971年,负责审理有关刑事方面的案件。上诉法院是高等法院内的第二级审判机关,原则上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对于上诉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向上议院的上诉委员会上诉。上议院的上诉委员会只受理联合王国范围内的案件。有时上议院上诉委员会的法官与海外领地的法官共同组成枢密院司法小组受理对海外领地最高法院的判决的上诉案件和未排除这种管辖权的英联邦各成员国(如新加坡等)最高法院的判决的上诉案件。
高级法院与王冠法院在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监督下,享有全面的审判权。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这两个法院起诉。但为了避免案件太多造成拖延积压,凡认为可以由低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都指定由低级法院受理。高等法院有权自己制定诉讼法。英国的“高等法院诉讼规则就是由法官制定的。英国的法官和律师主要是把注意力集中于高等法院,因为这些法院不仅仅是审理案件,而且它们的判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构成先例,对它们以及对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都具有约束力。
老师说,英国的低级法院主要有郡法院和治安法院。郡法院负责审理民事案件,主要是涉讼金额比较少的案件。这些法院的法官称为巡回法官,主要从律师中选任。治安法院负责审理轻微犯罪行为的案件,这种法院的法官称为治安法官。这些法官在亲属法方面(如夫妻分居、赡养义务、儿女监护等)也有审判权。对郡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可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治安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可向王冠法院或王座法院上诉。
老师说,英国没有一套独立的行政法院,这一点是与大陆法国家不同的。但近年来英国也出现了各种名为委员会的准审判机关,主要受理有关经济(空运、陆运、商标权、著作权、有价证券)、税务(所得税、土地税、偷税漏税)、征用不动产及社会福利方面的案件。这些准审判机关大多同一个相应的行政机关结合在一起,但也有一些是完全独立的。它们具有低级法院性质,都受高等法院的监督。
此外,英国不设检察官制度。其理由是,检察官出席法庭会破坏司法独立的原则,而且会破坏刑事案件的原告人与被告人的平等地位。当然这只是表面现象,从实质上说,在西方国家,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是代表资产阶级的利益的,设立检察官制度与否并不影响法院作为英国专政工具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