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关于神之存在本体论的证明之不可能
第四节关于神之存在本体论的证明之不可能
由以上所述观之,显见绝对必然的存在者之概念,乃一纯粹理性之概念,即纯然一理念,其客观的实在性,远不能自“为理性所要求”一事证明之。盖理念之所训导吾人者,仅关于某种不能到达之完全性,故其效用与其谓为用以推展悟性至新对象,毋宁谓为用以限制悟性之为愈也。但吾人在此处遇及奇异而又烦困之事,即在“自所与之普泛所谓存在推论至某某绝对必然的存在者”时,虽见其为势所必至,且正当合理,但悟性所能唯一由以构成此种必然性概念之一切条件,则多为吾人推论此绝对必然的存在者之障碍。
在一切时代中,人皆谈及绝对必然的存在者,顾谈及此事时之所努力者,多不在理解此种事物是否及如何容许为吾人所思维,而惟在证明其存在。对于此种概念与以文字上之定义,即谓“此为不能不存在之某某事物”云云,自无困难。但此种定义,在使“以其不存在为绝对不可思维”云云,成为必然的之种种条件,则绝不使人有所洞见。
顾吾人欲决定“依待此种概念吾人是否确思维任何事物”,则此等条件正为吾人所欲知之条件。仅由引入不受条件制限一语,而除去“悟性欲以某某事物为必然的时所不可欠缺之一切条件”之策略,实远不足以显示在此不受条件制限之必然者之概念中,是否我仍思维任何事物,抑或全然空虚无物。
不特此也,此种概念初则盲目尝试,久则完全习 熟,假定有无数例证展示其意义;以此之故乃以为无须更进而探讨此概念之能否为人理解矣。于是一切几何学上之命题,例如“一三角形具有三种角乃绝对必然的”云云之事实,以为足以使吾人陈说“完全在吾人之悟性范围以外之对象”一事之为正当,一若吾人已完全了解吾人由此对象之概念意向所指之事物为何也。
至其所谓例证,绝无例外,皆自判断得来,非自事物及其存在得之者。但判断之不受条件制限之必然性,非即事物之绝对的必然性。判断之绝对的必然性,仅为事物所有受条件制限之必然性,即判断中宾词所有受条件制限之必然性。以上命题并非声言三角乃绝对的必然者,仅谓在“有一三角形”之条件下(即授与一三角形),其中必然发见三角。此种逻辑的必然性所有之惑人影响,实如是之大,故由包括“存在”于其意义范围内之一种方法,以构成事物之先天的概念一类之单纯计划,吾人即自以为已能使以下之推断为正当,即因“存在”必然属于此种概念之对象————常在吾人设定此事物为授与者(视为现实存在)之条件下————吾人依据同一律亦必然需要设定其对象之存在,因而此种存在者之自身乃绝对必然的————重言以声明之,此种存在者之为绝对必然的,乃因此种存在者之存在,已包含于所任意假定之概念中,且在“吾人设定此概念之对象”之条件下包含之也。
在同一律之命题中,我若摈除其宾词而保留其主词,则有矛盾发生;故谓宾词必然属于主词。但吾人若将主词宾词一并除去,则无矛盾;盖斯时并无能矛盾之事物留存。
若设定一三角形而又除去其三角,则为自相矛盾;但将一三角形与其所有之三角一并除去,则无矛盾。此点同一适用于绝对必然的存在者之概念。如除去此种存在者之存在,吾人乃除去此物本身与其所有之一切宾词;则斯时并无矛盾之问题可以发生。斯时在此存在者之外,绝无能矛盾之事物,盖以事物之必然性并非以之为自“外部的任何事物”
而来者;且亦无能与之矛盾之内部的任何事物,盖在除去事物本身时,吾人同时除去其所有之一切内部的性质也。“神为全能”乃一必然的判断。吾人若设定一神性(即一无限的存在者),即不能摈除全能性;盖此二概念乃同一者。但吾人若谓“无神”,则既无全能性,亦无神之其他任何宾词授与;此等宾词皆与其主词一并除去,故在此种判断中并无丝毫矛盾。
于是吾人见及一判断之宾词,如与其主词一并除去,则无内部的矛盾能发生,此点不问其宾词为何,皆能适用之也。欲避免此种结论之唯一方法,则在论证有“不能除去且必须永久存留”之主词。顾此不过谓有绝对必然的主词之另一说法而已;且我所致疑者即此假定,而以上之命题则自以为证明其可能性者也。盖我对于除去此事物与其所有这一切宾词而尚能留有矛盾之事物,实不能构成丝毫概念;在并无矛盾时,仅由纯粹先天的概念,我实无“以其不存在为不可能”之标准。
所有此等人人所必须同意之普泛见解,吾人尚能以一种事例指摘之,此种事例乃以之为实际与以上之意见相反之证明,即有一概念,且实仅此一概念,以其对象为不存在或摈除其对象,则为自相矛盾,此即实在的存在体(按ens realissimum乃指为一切事物之本体之存在体)之概念。盖已声言此实在的存在体具有所有一切实在性,以及吾人有正当理由假定“此种存在者乃可能者”(概念并不自相矛盾之一事,绝不能证明其对象之可能性,但我一时姑容认此相反之主张)。顾此论据进而以“所有一切实在性”包括存在;故存在包含于一可能的事物之概念中。于是若除去此事物,则此事物之内的可能性自亦被除去————此则自相矛盾者也。
我之答复如下。在吾人所自承仅就其可能性所思维之事物之概念中,引入存在之概念时————不问假借何种名称————已有一矛盾在其中矣。如容认其为正当,一时固获得表面之胜利;但实际则绝无所主张:仅同义异语之辞费而已。吾人必须诘问:甲或乙事物(不问此种事物为何,姑容认其为可能者)存在云云之命题,为一分析的命题,抑为一综合的命题?如为分析的,则事物存在之主张,对于事物之思维,绝无所增益;但若扣是,则或“吾人内部中之思维即事物本身”,或吾预行假定有一种属于可能的领域之存在,然后据此理由自其内部的可能性以推断其存在————一凡此不过一可怜之同义异语之辞费而已。事物概念中之实在一语,较之宾词概念中之存在一语别有意义云云,实不足应付此种反驳。盖若所有一切设定(不问其所设定者为何)名为实在,则事物与其所有之宾词,已设定在主词之概念中,而假定其为现实的矣;宾词中存在云云仅为重复之辞。反之,吾人若容认(一切有理性之人所必须容认者)一切存在的命题皆为综合的,则吾人何以能公然主张“除去存在之宾词不能不有矛盾”云云。此乃仅在分析命题中所有之情形,亦正所以构成其分析的性格者也。
我若不见及由逻辑的宾词与实在的宾词相混(即与规定事物之宾词相混)所发生之幻相殆在较正范围以外,则我将期望由精确规定存在之概念,以直接方法终止此种无聊之争辩矣。任何事物苟为吾人所欲,皆能用为逻辑的宾词;乃至主词亦能为其自身之宾词;盖逻辑乃抽去一切内容者也。但规定之者之宾词,乃自外加干主词概念且扩大之者之宾词。故此种宾词非已包含于其概念中者。
“存在”(sein)显然非一实在的宾词;即此非能加于事物概念上之某某事物之概念。
此仅设定一事物或某种规定,一若其自身存在者。在逻辑上,此仅一判断之系辞而已。
“神为全能”之命题包有二种概念,每一概念皆有其对象————神及全能。“为”之一字并未增加新宾词,仅用以设定宾词与其主词之关系而已。吾人今若就主词(神)与其所有之一切宾词(全能宾词在其中)总括言之,谓“神在”或“有神”(按以上“为”“在”
“有”三字德文为sein英文为being),吾人并未以新宾词加于神之概念,仅设定此主词自身与其所有之一切宾词,且实设定为“与我之概念有关之一种对象”。对象与概念二者之内容必皆同一;由我思维其对象(由于“此为”二字)为“绝对所授与者”云云,对于仅表现其为可能者之概念,绝不能有所增益。易言之,实在者之所包含者,不过纯然可能者而已。一百实在的“泰拉”(译者按货币名)之所包含者,较之一百可能的“泰拉”
并未稍增一毫。盖以可能的泰拉所指为概念,而实在的泰拉则所指为对象及设定此对象,故若实在者之所包含者较之可能者为多,则在此种情形下,我之概念将不能表现其对象之全部,殆非此对象之适合概念矣。顾一百实在泰拉影响于我之财产状况,较之一百泰拉之概念(即一百泰拉之可能性之概念),全然不同。盖以对象现实存在,非分析的包含于我之概念中,乃综合的增加于我之概念(此为我之状态之规定)之上者;但所述之一百泰拉则并不因存在我之概念之外,其自身有丝毫增加。
不问吾人以何种宾词及几多宾词思维一事物————即令吾人完全规定此事物————在吾人宣称有此一事物时,对于此事物并未丝毫有所增加。否则此存在之事物殆非吾人在概念中所思维之同一事物,而为较之所思维者以上之事物;因而吾人不能谓我之概念之确实对象,实际存在。吾人如就一事物思维其实在之一切形态而遗其一,此所失之实在性,非因我言“此缺陷之事物实际存在”,而即增加于其上也。反之,此事物即以我所思维之同一缺陷而存在,盖以不如是,则实际所存在者与我所思维者,殆为不同之事物矣。
故即我思维一存在者为最高实在而毫无缺陷时,此存在者是否实际存在,仍为一问题。
盖在我之概念中,关于一普泛所谓事物之可能的实在内容,虽一无缺憾,但在其与我之全部思维状态之关系中,则仍有所欠缺,即我不能谓此种对象之知识在后天(按即在现实经验中)亦属可能是也。吾人在此处乃发见吾人现今所有困难之原由。吾人之所论究者,若为感官之对象,则吾人自不能以事物之存在与事物之纯然概念相混。盖由对象之概念所思维者,仅思维为合于“普泛所谓可能的经验知识之普通条件”,反之,由事物之存在所思维者,乃思维为属于“所视为一全体之经验之关联衔接”中者。是以在其与“所视为一全体之经验”之内容相联结时,对象之概念固并未丝毫扩大,但其所有结果,则为吾人之思维由之获得一增加之可能的知觉。故若吾企图惟由纯粹范畴以思维存在,则吾人不能举一标识使存在与纯然可能性相区别,此实不足惊异者也。
不问吾人关于一对象之概念所包含之内容为何及如何之多,吾人如欲以存在归之此对象,则必须越出概念以外。在感官对象之事例中,此种越出概念以外之事,由此等对象依据经验的法则与吾人所有知觉之某一知觉相联结而发生。但在论究纯粹思维之对象时,吾人绝无知此等对象存在之何种方法,盖此种对象应以完全先天的方法知之也。吾人所有关于一切存在之意识(不问其直接由于知觉,或间接由于使某某事物与知觉相联结之推论),皆专属于经验之统一;任何在此领域外之所谓存在,虽非吾人所能宣称为绝对不可能之一类,但亦为吾人所绝不能证实其正当之一种假定性质。
最高存在者之概念在许多方面诚为一极有实益之理念;但正以其为一纯然理念,故仅由其自身绝不能扩大吾人关于实际所存在者之知识。乃至关于“由经验所知者及在经验中所知者以外任何存在之可能性”,此种理念亦不能有所启示吾人。可能性之分析的标准,以其由“仅仅肯定(实在性)决不发生矛盾”云云之原理所成,故不能否定此最高存在者。但因此等实在性非在其特殊性格中授与吾人;又因即令其在特殊性格中授与吾人,吾人仍不能加以判断;且因综合的知识所以可能之标准,除在经验中以外绝不能在他处求之————而理念之对象则为不能属于经验者,————故在一事物中所有一切实在的性质之联结,皆为综合的,其可能性则为吾人所不能先天的决定之者也。是以莱布尼兹远不能成就彼所自负之事业————即先天的理解“此种至高无上之理想的存在者”之可能性。
故企图欲以笛卡尔之本体论的论据证明最高存在者之存在,仅丧失如是多之劳苦及努力耳;吾人之不能由纯然理念以增进吾人关于神学的识见之积聚,亦由商贾之不能在其资产簿上加上若干单位以增进其财富也。